请问: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有哪些?有案例最好!急盼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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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网络发布虚假的殴打扒光’小三’裸照”一案的受害人,有权追究裸照发布者、转发裸照的网站等侵权人的责任,依法索赔。
侵权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名誉权、隐私权、监护权和人身自由等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而给被侵权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是:
1、按照被侵权人所受损失进行赔偿的原则。
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受害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的。
2、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进行赔偿的原则
在侵害人身权益给权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本赔偿原则。比如侵犯名誉、隐私案件,权利人被非法披露、散播涉及人身权益的非物质性信息,通常难以确定被侵权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又比如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明星照印制在产品包装上……在能够确定侵权人非法获利的情况下,可以把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由此的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3、在获利难以计算时由法官裁量确定赔偿的原则
如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侵权人的非法获益也无法确定,那就先由双方协商确定赔偿额;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4、以“网络发布虚假的殴打扒光’小三’裸照”一案为例。
2014年7月23日,有微博网友爆料称:7月21日广西玉林一KTV楼下发生多名女生扒衣打架事件,一身材苗条的小三在苏宁电器门口被至少3名以上女性当众扒光肚兜上衣殴打,场面劲爆。现场无人制止此行为……该爆料被网友上传到了网站、论坛上,引发热议。多家网站转发时,没有对照片中“小三”的女性裸露部位进行遮挡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关于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摘自《侵权责任法理解与办案全书》第三十六条
主编: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 万文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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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侵权纠纷自行协商解决的程序,其目的:
一是鉴于有些侵权行为仅仅侵犯了注册人的利益,并未给他人带来损害,注册人自行协商,可化解因此产生的争议。
二是可适当减少商标纠纷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投入的精力。
三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减少商标案件数量,使执法部门更有效地利用好现有的执法资源。但应当注意,自行协商的商标侵权纠纷首先是未构成刑事犯罪行为的纠纷,对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为主业且数额达到犯罪立案标准的行为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自行协商解决的纠纷案件,其侵权行为一般情节比较轻微,后果不严重,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即行政责任可予以免除。
第三,对侵权行为的查处主要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协商解决即意味着权利人自己已经认为未对本权利造成危害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从而放弃了对侵权人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
在执法实践中可按如下原则掌握:
1、除商标注册人投诉的案件外,一般情况下,工商机关查办的商标侵权案件,不主动要求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主动要求协商,可给其一定的期限自行协商,到期未提供已经协商解决的证据,则宜按照商标侵权案件进行行政处理。
2、工商机关接受商标权利人投诉的案件,应当视为权利人已经放弃协商或者已经协商不成了,立案工商部门不再主动进行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工作。
3、就商标纠纷已经立案的工商机关,应涉案当事人请求,在未就该案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涉案当事人又经协商同意和解的,若其和解未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工商机关可以应其书面请求做出撤案(销案)处理。

一、断外观专利是否近似,首先要根据造型不同区别对待。
如家具、电器等三维立体造型的要以形为主,图案、色彩为辅;地毯、壁纸、花布等要以图案为主,形状为辅;色彩的差异,一般不单独作为判断近似的条件。
二、通过肉眼从整体直接对比,外部结构并无太大区别,仅仅在局部有细微变化的,那么就可以判断为侵权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如何认定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似进行了解释,指出“一般情况下,经整体观察,如果其他外观设计和基本外观设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则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三、产品的大小、材质、内部构造,不得作为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依据。
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断时,产品的大小、采制、内部构造虽然最容易引起重视,被当作判定是否相同、相近似的注意点,但这些内容恰恰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在授权审查时就要被排除掉。因此,在侵权判定中也同样不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在进行侵权判定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大的变化、材质、内部结构的变化均不作考虑。
四、纯功能性设计在外观设计中不予考虑。
例如轮胎又或者篮球,从功能性的角度来讲,轮胎和篮球的特定属性必须是圆的,没人会把自己汽车的轮胎改为方形。所以我们在轮胎外观专利判断当中,“圆形”这一条件是不作为判断侵权的依据,而更多着重于轮胎外部的条纹。

肖像权是每个人都有的权利,对于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盈利而造成的侵权,可以通过一些案例分析来了解其中的处理原则。下面一起了解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分析的内容吧!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
案例介绍

南京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品牌管理公司)未经演员童某的许可将童某的照片用于报道宣传,童某发现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结了该案,最终认定某品牌管理公司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

某品牌管理公司在某报纸上发表“不动刀专利美眼受热捧 紧急追加50名眼衰女士”的 文章 ,文章中使用了童某的一张照片用于配图。童某以侵犯肖像权、报道造成其社会评价下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审中,某品牌管理公司辩称,涉案系购买所得,只是单纯用于配图,并无恶意。同时,涉案报道仅发布一天,情节轻微,没有损害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品牌管理公司未经童某授权使用其照片,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但涉案行为不会对童某造成心理或精神上的痛苦,某品牌管理公司未侵犯童某的名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品牌管理公司向童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判决后,某品牌管理公司不服,认为取得途径合法,亦未对童某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要求依法改判。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品牌管理公司主张涉案系从第三方购买,但是其无法举证第三方获得了童某本人的授权,而且涉案行为具有明显盈利目的,故其行为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最终,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某品牌管理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侵犯肖像权案件中,除了是否构成侵权容易成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否同时构成侵犯名誉权、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等几个问题也同样容易成为争议焦点。

首先,侵犯肖像权的同时是否也侵犯了名誉权,主要考量侵权行为是否足以使社会公众因侵犯肖像行为对肖像权人产生误解,是否造成肖像权人的社会评价的降 低。若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公众产生误解并使肖像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应认定为侵犯了名誉权,否则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其次,关于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 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因此,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综合考量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是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最后,对于支持精神 损害抚慰金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需要结合侵权方可能获利情况、侵权内容的传播程度、被侵权人的损失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 广告 、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1 新闻曝光他人的肖像不属于侵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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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日益突出。专利权是由国家授予的对某项技术方案的实施所享有的独占和排他性权利。一些企业和个人出于不正当目的,对已有的公知技术申诘专利或对已有专利作非实质性的变动,再申请专利,在获得专利权后,对使用公知技术或在先专利的人提起侵权之诉,严重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有必要对此种行为加以研究和规制。
一些受害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往往提出反赔请求。对于当事人专利侵权滥诉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对滥用专利权引发的反赔案件的若干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审结了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明日公司)诉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尔公司)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为北京二中院受理的首例以专利侵权滥诉为由而提起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件的起因是这样的。2005年2月,维纳尔公司以明日公司“熔断器式隔离开关”系列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北京二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明日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而明日公司则在答辩期内对涉案的4项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后北京二中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陆续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其主要理由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2007年,维纳尔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诉请并被准予。然而明日公司却认为,维纳尔公司以早已进入公知领域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权,进而向为竞争对手的明日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并申请法院冻结明日公司银行账户,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影响了明日公司的生产经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维纳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对此,维纳尔公司辩称:其是根据国家专利制度和相关法律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基于专利权所提起的诉讼是行使国家赋予专利权人的权利,是正当合法的。明日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根据,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8年4月,北京二中院最终审理认为,维纳尔公司在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时,依据的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的、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4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最终被宣告为无效后,维纳尔公司及时申请撤回起诉。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明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维纳尔公司指控其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其他来源,故明日公司主张维纳尔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权不符合授权条件而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并以此方式恶意侵害原告的相关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此之前,一些地方法院也已经审理过类似的案件。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06年12月审结的江苏省扬中市通发公司诉李中一案。江苏高院审结的该案件与本文所述案件主要事实基本相似。北京二中院没有认定恶意诉讼的存在,而江苏高院则作出了与之相反的结论。

案例解析

(一)专利侵权滥诉的认定
专利侵权滥诉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滥用行为,笔者认为滥用专利权可以参照恶意诉讼的一般含义,即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起诉权,仍然就该诉讼请求发动诉讼或者以发动诉讼相威胁的行为。笔者认为滥用专利权的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滥用专利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滥用专利权行为造成专利权的正当使用人权利和利益的损害后果;从因果关系上看滥用专利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滥用专利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应该是最重要的认定因素。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1)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知是指滥用专利权行为人在申请专利时已经知道的状态,即在申请专利时无论基于何种途径已经知道自己欲申请的专利已经公布。在此情况下滥用专利权行为人显然是出于故意恶意申请专利,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较重。
(2)应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知是指滥用专利权行为人在申请专利时尚未知道的状态,但是滥用专利权行为人只要稍加注意(通过网络、新闻报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告等)就能知道。在此情况下滥用专利权行为人是出于过失未能知道。无论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当他利用申请的专利侵害他人权利时,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3)无论在申请专利时是应知还是明知,该专利权人在滥用专利权时必须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专利权人的权利申请、形成过程是否存在欺骗,权利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真正目的,均是判定专利权人主观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依据。

(二)提出反赔请求的法理基础
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限制权利行使的自由性,即要求权利人不能滥用权利,要合法地拥有和使用权利。笔者认为反赔案件的请求权在本质上应是民法上的侵权之债请求权。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上述法律条款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诚实信用和依法行使诉权的法律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是规制专利恶意诉讼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

(三)提起反赔案件的法律依据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滥用专利权的专门的系统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面对这些案件我们就束手无策。从国际上看,TRIPs协议对此已有规定,如第48条第1款规定:“如应一当事方的请求而采取措施且该当事方滥用实旅程序,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就因此种滥用而受到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机关还有权责 令该申请当事方支付辩方费用,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对于因错误申请而采取的诉前临时措施和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被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并获得赔偿。而对于其他滥用知识产权执法措施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笔者认为也应该加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参照上述规定,如果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则被控侵权人可以此为依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被控侵权人也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并据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四)法院对恶意诉讼提起人撤诉申请是否应同意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发动恶意诉讼后,一旦发现其不正当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往往提出撤诉申请,以规避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撤诉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笔者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在对方当事人针对恶意诉讼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下,鉴于在先的起诉能否成立与在后的赔偿请求有事实上的关联,法院对在先诉讼未作审查并得出结论之前,不应当准许撤诉。如果经审理能够认定在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法院应当直接判决驳回滥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经审理不能认定在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则应当允许在先起诉人撤回起诉,同时驳回请求人的赔偿请求。

(五)赔偿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TRIPs协议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物质赔偿,在第48条第1款规定,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第50条第7款还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
(1)有形损失――财产损失。如为应对诉讼,对方当事人花费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等应由对方当事人全面赔偿。
(2)物性损害――精神损害和商誉损失。被无故拖入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往往会受到极大的伤害,企业的良好商业信誉受到损害,企业产品的生产销售受到影响。可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方式。

(六)反赔不等于反诉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提起反诉是有条件的,其条件是:①反诉,必须针对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②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而反赔除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外,还可以选择向其他法院提起。③提起的时间,必须在本诉起诉之后至合议庭评议之前。而反赔必须是在本诉结束后才能提起。④反诉提出的问题必须与本诉有牵连。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本来就是无效的。

结语点评

目前,我国专利法已经第三次修改。在专利法修订过程中,针对知识产权专利侵权滥诉愈演愈烈的情况,有专家建议在专利法中针对恶意诉讼作出明确规定。相信随着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司法实践的日益成熟,关于知识产权专利侵权滥诉的法律规范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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