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管理要求

栏目:资讯发布:2023-09-22浏览:4收藏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管理要求,第1张

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特殊要求,在规划管理审批程序中,需依法增加相应的征询、论证和审批程序。这些程序主要有:

1.文物保护单位

(1)保护区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筑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建设控制地带。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3)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量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4)不可移动文物重建。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5)大型基本建设工程。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2.历史文化名城

(1)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基本要求:

1)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3)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2)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原则:

1)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

2)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

3)合理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

(3)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

1)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2)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3)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4)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5)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确定名城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确定名城保护的内容和重点,提出名城保护措施。

1)必须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筑高度。在分别确定历史城区建筑高度分区、视线通廊内建筑高度、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建筑高度的基础上,应制定历史城区的建筑高度控制规定。

2)历史城区道路系统要保持或延续原有道路格局;对富有特色的街巷,应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

3)历史城区内应完善市政管线和设施。当市政管线和设施按常规设置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发生矛盾时,应在满足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加以解决。

4)防灾和环境保护防灾和环境保护设施应满足历史城区保护历史风貌的要求。历史城区必须健全防灾安全体系,对火灾及其他灾害产生的次生灾害应采取防治和补救措施。

(5)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管理。

1)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禁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禁止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2)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在自然状态的活动;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3.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

(1)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基本要求:

1)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3)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2)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原则:

1)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

2)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

3)合理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

(3)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内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4)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1)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确定保护的目标和原则,严格保护该街区、村镇历史风貌,维持保护区的整体空间尺度,对保护区内的街巷和外围景观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2)按详细规划深度要求,划定保护界线并分别提出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改善与整治的规定,调整用地性质,制定建筑高度控制规定,进行重要节点的整治规划设计,拟定实施管理措施。

3)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增建设施的外观、绿化布局与植物配置应符合历史风貌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包括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持街区、村镇活力的内容。

(5)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建设管理:

1)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禁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禁止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2)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3)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4)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历史建筑;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5)审批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6)在历史文化街区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2)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3)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6)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7)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4.历史建筑

(1)历史建筑法定概念。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经城市和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2)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3)历史建筑保护拆迁。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4)历史建筑外部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分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分类: 社会民生 >> 法律

解析:

人大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国务院设立文物局

在全国设立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机构。

建设各级博物馆。

积极加入国际公约。

积极申报世界遗产。

通过法律加强海关查验。

文物分级制度。

鼓励个人合法收藏。

加大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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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参考 :

中国文物保护体系分为可移动文物保护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两个体系,负责文物保护工作的核心机构是各级文物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界定的文物范畴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可移动文物主要实行以博物馆为主的保护。 可移动文物大多收藏在国家建立的、具有良好保护设施的博物馆或者纪念馆和科研院所中,因而被称为馆藏文物。馆藏文物分为一般文物和珍贵文物两类。珍贵文物又分为一、二、三级文物,且必须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各级文物局负责管理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主体,主要是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另外也包括世界遗产、重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村)等。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三个层次,以及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其它六个种类,由各级文物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由国家文物局提出,报国务院批准。目前已批准了五批共1271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台湾,文物保护单位被称为古迹。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层次,由各级建设部门和文物机构共同负责管理。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由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共同提出,报国务院批准。目前已经批准了三批及增补共102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镇(村)。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层次。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名单由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评选、公布。目前已经公布了一批10个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和12个中国历史文化名村。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层次。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由建设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目前已经公布了五批共177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世界遗产。一般情况下,中国提出申报的世界遗产项目都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之一。由建设部或国家文物局提出申报名单,教育部担任总协调,并以中国国家的名义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提出加入世界遗产名录的申请。目前中国有30项列入了世界遗产名录。

#报告# 导语工作报告是指向上级机关汇报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工作情况、做法、经验以及问题的报告。以下是 整理的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报告,欢迎阅读!

篇一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报告

近年来,县文物保护工作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和《省文物保护条例》,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不断完善各项文物保护措施,我县文物保护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现将我县文物保护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县文物工作基本情况

 县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县位于南部,总面积为2993平方公里。汉高祖六年(公元前201年)始建县至今2200多年,东晋以来,县治州城,为历代郡府所在地,也是南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全县设19个乡镇276个行政村,人口64万。县在中国革命有着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县是中央革命根据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历史演变和革命斗争中,留下了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和革命文物,地上文物和地下文物丰厚,是名副其实的文物大县。县红色文化、客家文化、生态文化齐放,是“世界客家摇篮、休闲养生福地”。

 1、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总量较大

 我县境内已普查出不可移动文物474处,有各级已公布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49处;其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处“大宝光塔”;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1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33处;市级文物登记保护单位4处。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留下的革命旧址、旧居、故居24处。

 2、馆藏珍贵文物种类繁多

 馆藏文物有1306件:其中,国家一级文物十件,二级文物20组件,三级文物261件,一般文物1024件,收集展览展示的客家文物达20000余件。

 3、文物保护机构

 县文广局为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客家博物院和县博物馆两个文保单位。客家博物院是全面展示客家文化、研究客家文化、陈列客家文物的博物馆;县博物馆是管理保护全县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的文保单位。

 二、全县文物保护工作主要成效

 1、广泛宣传,努力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为动员全社会的支持,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文物保护活动,每年利用“4·18文物行政执法督查宣传月”和“5·18国际博物馆日”,在城乡主要道路悬挂宣传横幅,向行人发放有关文物保护资料进行广泛宣传,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2、完善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安全

 (1)加强领导,健全文物保护网络体系。成立县文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切实履行相关职责,组建文物保护自愿者队伍,在全县了形成完善县、乡、村三级文物保护网络体系,从未发生一起文物安全责任事故。

 (2)划定保护范围。全县所有保护单位都划定了保护范围及确定了建设控制地带。

 (3)落实文物安全责任。每年都与文物所在单位签订文物安全责状,明确各级职责,落实安全责任。

 (4)开展安全巡查。组成专门人员,对全县的各级文物保护定期不定期的进行文物保护安全巡查。

 (5)建立文物保护档案。对全县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四有”档案管理,内容涉及地理位置,历史沿革,保护现状,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3、争取资金,加大文物保护设计维修力度

 (1)完成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设计方案。中央财政投入20万元,用于国保大宝光塔的维护设计;县级投入37万元用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设计方案;完成了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规划设计方案。

 (2)加快文物维修保护力度。近年来,累计投入300多万元用于文物单位的维修保护。其中省级保护单位白鹭恢烈公祠、夏府应元公祠、佩玉堂、王太夫人祠已完成维修保护工程,并对全县文保单位进行了安全性维护。

 (3)加历史文物的保护力度。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南等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全县调查24处革命历史旧址旧居,完善维修规划设计,积极向上争取项目及经费加快苏区革命历史旧址旧居的保护利用。

 4、开展文物普查,摸清文物家底

 (1)我县文物普查队员历时2年多,完成了全县19个乡镇,276个行政村的实地调查,全县共普查不可移动文物474处;其中:石窟、石刻7处,古建筑359处,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77处,古墓葬21处,古遗址9处,其它1处。

 (2)对已登记的所有不可移动文物点,建立了电子文档,并配以文字、、照片等内容说明,进一步理清了我县的历史文脉,全面掌握了全县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分布、特征、保存现状、环境情况等基础情况,还为更准确判断全县文化遗产保护形势,科学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政策和发展规划提供了科学依据。

 (3)加大普查成果的转化。公布一批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永固楼为国保,申报福神庙等4处为省保单位,公布县保单位22处。县投入经费对第三次文物普查成果,进行编发手册及纸质文档。

 5、加强文物执法,规范文物保护秩序

 (1)加强了对危害文保单位的执法力度。对文化古村乱搭乱建、侵占文保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了专项执法。坚决落实《文物保护 法》和《省文物保护条例》。

 (2)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地对文物、古玩市场进行检查,监督规范文物经营行为。

 (3)加强文物执法培训。组织人员参加全国文物执法培训,提升执法水平。

 6、切实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

 (1)积极申报白鹭古村为中国历史文化名村。争取资金用于保护维修,申报湖江夏府古村为省历史文化名村,两个古村都修编并公布了保护规划。

 (2)积极开展中国传统村落调查申报,申报白鹭村列入第一批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夏府古村、田村古村为预选村落。

 三、存在的问题

 1、文物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严重不足。有些文物保护单位因为没有经费维修,面临倒塌灭失的境地。

 2、文物专业队伍不健全。全县没有文博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中级职称人员只有9个,文物管理研究保护工作与文物大县有相当大的差距。

 3、公民文物保护的意识较淡薄。新农村建设、土坯房改造、旧城改造中对有历史价值的古民居、古建筑、古道路、古池塘乱拆乱挖乱填现象严重,古树古塘古建筑损失不少。

 4、文物执法力度不强。由于队伍不健全,文物市场经营不规范,破坏、贩卖文物的违法行为不在少数。

 四、建议

 1、切实加大对文物保护经费的投入。省级财政要有计划、较全面地分配文物保护经费,既要对省级文物保护的经费投入,也要对县级文物保护加大投入。

 2、加大对人员的培训及引进。要加大对文保单位现有人员的培训,提升业务素质;要引进一批文博专业人员充实队伍。

篇二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报告

市委常委、县委书记周东明赴国家文物局,汇报岳西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国家文物局党组书记、局长刘玉珠会见了周东明一行。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顾玉才,政策法规司司长陆琼、政策硏究处处长彭跃辉听取周东明关于岳西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情况介绍,并就支持大别山片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周东明感谢国家文物局将岳西列入全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分县名单之中。岳西一定尽力把工作做实做好,不负国家文物局期望。周东明还邀请国家局领导和专家到岳西指导工作,帮助岳西把项目实施好,指导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等工作。

 顾玉才指出,要弘扬红色精神,助力老区脱贫致富。要把保护利用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好,夯实良好基础。要把保护利用工作落实到具体项目中,学习借鉴赣南苏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经验,抓好维修方案编制,有的放矢,分步实施,在文物本体保护上不遗余力,让旧址来说话。要注重实效,特别是附属设施要俭朴实用,不能背离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要依靠群众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篇三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报告

近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文物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县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利用县域优厚特色的人文资源大力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方针,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将打造“全国古堡民居第一县”与“美丽乡村”建设和国保单位保护利用工作有机结合,共同促进。为发展新型产业,助推县域产业转型,积极解决百姓就业,合理优化乡村环境,早日建设美丽阳城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积极争取国家、省市项目和资金,对国保单位本体进行修缮,周边环境进行治理。

 一是争取国家资金2400余万元,对润城东岳庙、郭峪西院、上庄元代民居本体进行了全面修缮;对海会寺、润城东岳庙、下交汤帝庙进行了周边环境治理;完成了郭峪古建筑群、砥洎城一起修缮和海会寺双塔及部分院落的地质勘探、维修方案编制、专家评审及逐级申报工作;完成了郭峪古建筑群、砥洎城、海会寺、润城东岳庙四处国保单位保护规划的前期勘测工作。二是争取国家资金7099万元,用于砥洎城、郭峪古建筑群第一期保护修缮、开福寺大殿、海会寺双塔及部分院落的修缮工作。目前完成砥洎城一期任务的45%,完成海会寺及部分院落的双塔搭架和相关系列前期工作,完成郭峪古建筑群一期修缮任务的35%以及景阳门处的抢险工作。三是争取到省、市文物保护资金5235万元用于皇城、上庄、安阳、屯城、洪上等地的文物保护修缮和环境治理。四是完成了政府投资的文物保护项目,分别对:旧县衙、东关春秋阁、泽城汤帝庙、上庄元代民居等多处文物建筑进行了全面修缮;编制完成了南安阳潘家庄园、上伏赵家大院、郭峪王重新、王维时宅院、上庄元代民居等30余处院落的保护修缮方案;完成了郭峪景阳街、上庄中街、润城三门街、泽城汤帝庙周边环境整治方案设计。

 二、打造“全国古堡民居第一县”工作。

 一是制定出台了《打造全国古堡民居第一县实施方案》,编制完成了打造全国古堡民居第一县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并在凤城、北留、润城三个乡(镇)的五个村落中选择了具有代表性、示范性、带动能力强的部分院落进行试点。二是出台了《打造古堡民居第一县古民居本体修缮及小周边环境治理财政补贴办法》,政府资金的投入充分发挥了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引导社会资金2000余万元投入到试点工作中。三是因地制宜,创造性的开展工作。(1)成立了阳城中庄、上伏、南安阳等6处文物保护中心,中心负责人由各村的书记、村长兼任,为开展打造古堡民居试点工作提供了组织保证;(2)实施了古民居产权试点,对私有古民居产权进行置换时而产生的资金严重短缺问题;(3)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在每一处确定2名文物局人员,负责掌握进度,解决问题,监督质量和进度。同时,实行了“工作在基层,服务在一线,问题在现场解决”的管理体制,为县域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趟出了一条可行之路。

 目前,已对40余个古民居院落的550间房屋实施了保护修缮;对修缮好的古民居周边进行了环境治理;拆除影响文物建筑风貌的非文物建筑490余间;铺墁进入古民居的道路13000余平方米;在进入古民居道路的沿线两侧设置了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标牌标识,部分古民居内还进行了文化内涵展示。2013年至今,县政府投入全县文物保护和打造“全国古堡民居第一县”资金2800余万元。

 三、全面落实文物保护“五纳入”工作。

 “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这是国家对加强和改善文物保护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近年来,我局积极落实“五纳入”工作,以政府名义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成立了文物保护工作领导组,完善了县、乡、村三级文物保护网络,明确了职责,强化了要求。每年与各乡(镇)签订一次《文物保护责任书》,并作为年度考核内容,把文物保护领导责任制落到实处。同时,对我县107个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都配备了文物保护员,每年对他们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坚决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城乡建设开发过程中必须先进行文物勘探,切实保证文物安全。“五纳入”工作的全面落实,为我县文物保护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不断加强文物保护宣传力度,严厉打击文物。

 犯罪文物保护的宣传是文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局高度重视文物保护及文物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518”博物馆日、中国文化遗产日和文化下乡、重大节日、传统庙会等活动,在电视台、报纸、政府网站以及采用版面、条幅、短信等多种形式,向广大市民宣传文物保护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这些宣传活动,文物保护意识逐渐深入人心,为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定期对县域内的各级文保单位进行消防安全大检查,尤其是“五一”、“十一”之前对文物对外开放单位实施安全督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立即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要求限期整改。2014年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37份,并全部督促整改到位。同时,与县公安部门长期联合执法,坚持主动打击、主动治理、主动防控,时刻保持对打击文物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进一步促进了我县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五、实施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使文物资源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为使县域文物资源能够在“3+1”大旅游格局和阳城转型跨越中发挥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县政府实施有效措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积极引导社会资金18亿元投入县域内的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特别是在皇城、郭峪、海会寺、上庄、安阳等地,实现了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发展的“两利”目标,2014年县域人文景点共接待游客238万人次,门票收入127亿元,综合收入12亿元,解决农民就业3000余人,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六、全力实施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工作。

 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工作自2013年启动,县政府成立了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并召开了相关工作会议,统筹安排部署了有关工作。2013年对全县国有单位文物收藏情况进行摸底统计汇总。2014年6月起,普查工作进入第二阶段,对博物馆馆藏文物进行分类、清洗,并对各类文物进行了精确测量、编码核对、数码拍照、登记等。目前,完成登记入账文物1334组,共计文物5000件;上传在线文物400余组,目前上传工作仍在继续。顺利的完成了上级下达的目标任务,完成数量与质量在全省名列前茅、位居全市第一。

 七、近年来获得的荣誉。

 我县多次被授予“全省文物工作先进县”、“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实地调查阶段先进县”、“全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先进县”;我局多次被山西省委宣传部、省文物局、市旅游文物局、阳城县委、县政府授予“文物工作先进单位”、“文物保护先进集体”、“田园城市美丽乡村先进集体”、“文物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先进党组织”、“定点帮扶红旗单位”、“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

如果一个老房子被评定为省级文物,那么国家对个人会有以下政策:

1 保护政策:国家会加强对该老房子的保护,以防止其受到损害。

2 许可政策:国家可能会对老房子周边的新建筑、改建、扩建等活动进行限制,以保护老房子的历史价值。

3 税收政策:如果老房子被用于商业活动,国家可能会对其进行税收减免,以鼓励其发挥经济价值。

4 补偿政策:如果老房子因保护需要而需要进行拆迁,国家可能会给予相应的补偿,以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政策可能因地区、老房子具体情况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八十四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编辑本段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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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编辑本段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编辑本段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1、参观时只看不摸,游览胜地 不要在树木,古墙上刻字,滥画。

2、看见文物要拿给鉴定师进行鉴定,还要查清它的价值。

3、我们发现文物,也不要倒卖,这是犯法行为,应该交给国家处理。

5、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6、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7、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参考资料:

_文物保护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管理要求

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特殊要求,在规划管理审批程序中,需依法增加相应的征询、论证和审批程序。这些程序主要有:1.文物保护单位(1)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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