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栏目:资讯发布:2023-11-22浏览:1收藏

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第1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市、县(本规定中的市,指地级以上的市,县包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本地区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第三条 省、市、县设置综合档案馆,永久保管本行政区域内需要进馆保存的各种门类的档案。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根据需要可设置专门档案馆,永久保管一定专业的档案。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卷的省、市级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综合档案室,保管本乡、民族乡、镇的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档案馆。档案馆的设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管好所属的各种档案资料。第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点收集、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档案的形成积累工作。

  涉及行政区域的变动,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第六条 省、市、县在鉴定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验收重点建设工程时,必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第七条 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属国家所有的其他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合资、合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制后档案所有权归属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列入专门、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进馆时间,由其主管单位确定。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和组织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档案馆对捐赠的档案经鉴定、评估后,对决定接收的档案的捐赠者,应当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第十二条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具有防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三条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不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第十四条 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第十五条 向国外、境外的机构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工作的开展。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二章 档案机构与职责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集中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国家级和省级经济园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民营经济区等)管委会,负责管理本区形成的档案,对本区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并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第八条 行政村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九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子文件归档、电子档案移交和长久保存的标准及制度,加强对电子档案流转全过程的监督指导,确保电子档案规范管理。

  各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管理,在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其电子文本和电子目录。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并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保障信息安全。对重要、珍贵的破损档案进行抢救保护;对重要传统档案、重要电子档案实施异地异质备份。

  档案整理、修复、数字化、编研、展览、安全保卫、档案馆库物业管理等事务性工作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移交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三条 移交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单位或者个人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建国前的档案,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四)属于各单位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应当分别按照各类档案的规定期限归档;

  (五)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指定专人将档案材料收集齐全,按照规范整理、编目,从宣布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所属各单位编印的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应当从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式五份。第十五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重点建设工程和科研项目档案验收的监督、指导工作。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直属单位、市属大中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因兼并、破产或者产权发生其他变动,其档案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将档案馆、库建设列入基建计划,对不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逐步重建或者改建。档案馆、库的周边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档案馆、库的新建或者改建,档案设施的购置,档案的管理、保护、修复等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的年度财政财务预算。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重大活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办或承办的重要活动;

  (二)国内外知名人士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活动;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宗教、工程建设和突发事件处置等活动。

  重大活动的具体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纸质、电子、声像以及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管、有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和指导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第六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办或承办,并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重大活动中,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作为成员单位参与活动的组织工作。第七条 重大活动主办方应将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方案纳入重大活动实施方案中统一制订,开展相关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重大活动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第八条 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由主办方负责收集、整理。

  承办方是一个单位的,由承办方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并依法管理相关档案;承办方是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办方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档案材料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延期移交。第九条 新闻工作者参与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档案材料,由权利所有人按照事先约定提供给活动主办方。第十条 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将处置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完整地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材料应独立构成全宗。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接收到的档案材料进行编目、鉴定。第十二条 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材料,其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带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档案材料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材料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征购或者收购。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材料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材料。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接收进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接收制度。第十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单位、个人,对其档案材料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重大活动档案材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不得提供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材料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据以下规定处理:

  (一)重大活动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不吸收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二)造成重大活动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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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市、县(本规定中的市,指地级以上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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