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行政管理名词解释〓〓〓
社区(community)一词源于拉丁文,于20世纪30年代由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引入我国。费孝通先生将社区定义为:社区是若干社会群体(家族、氏族)或社会组织(机关、团体)聚集在某一地域里所形成的一个生活上相互关联的大集体。社区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宏观社会的一个缩影。社区由一定数量的、具有某些共性的人群组成,他们的共性可包括:共同的地理环境、生活服务设施、文化背景及生活方式、生活制度及管理机构等。在我国,城市社区一般指街道、居委会;农村社区一般指乡镇、村。社区人口一般在2万左右。
尽管世界各国对社区的解释和分类有所不同,但对社区的主要构成要素已基本达成共识。
二、社区的基本构成要素
1人群
2地域
3生活服务设施
4文化背景及生活方式
5生活制度及管理机构
人群和地域是构成社区的最基本要素;在此基础之上,生活服务设施、文化背景及生活方式、生活制度及管理机构是社区人群相互联系的纽带。
三、社区的分类
社区的分类方式很多,但常见的分类方式有以下三种。
1根据人群的共同地理位置划分的社区
大部分社区是由居住在相同或相邻地区的居民组成的。例如,我国的社区一般分为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两种。在城市,一般将相邻的几个街道或居委会合称一个社区;在农村,则将几个相邻的村或镇合称一个社区。
2根据人群的某些共同兴趣或目标划分的社区
一些社区则由具有某些共同兴趣或目标的人群组成。这些人群可以居住在不同的地区,但他们为了某些共同兴趣或目标,在特定的时间聚集在一起。因此,任何具备了社区基本构成要素的社会团体、机构均可构成一个社区。如一所学校可以构成一个社区,一个工厂也可以构成一个社区。
3根据人群的某些共同问题划分的社区
还有一些社区是由具有某些共同问题的人群组成的。这些人群可能既不居住在同一地区,也不在一起学习和工作,但他们具有需要共同解决的问题。如某河流污染,影响了其两岸流域居民的正常生活。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可将这些居民视为一个社区。
行业自治规范是行业协会根据自治权自行制定的调整其组织结构及行业事务的规范之总和,主要包括协会章程、行规行约和行业标准三类。由于行业自治规范影响着国家法的制定和实施,而国家法也规范着行业自治规范的形成,因此,必须协调行业自治规范与国家立法的关系,恰当划分各自调整的领域,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两者间的互动和合作机制。行业自治规范具有国家法律和私人契约的双重功效,它的效力边界主要限于成员而不涉及非成员。行业自治规范的监督机制包括行政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行政监督方式应当慎用,立法监督方式可用,司法监督方式则最合适。
关键词:行业自治规范 国家法律 实施效力 监督机制
行业协会的治理在当代中国经济与社会运行中已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行业协会的基本功能包括提供服务、代表利益和自律管理三项,其中自律功能又是其立足之本。自律功能的实现则取决于行业自治规范的制度安排。因此,制定和实施行业自治规范是提高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能力的根本基础,甚至可以说是行业协会发展之命脉。然而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一方面,许多行业协会还无法有效承担起制定和推行行业规范实现自治的职能;另一方面,因行业自治规范所引发的争议和纠纷愈来愈多,如中国足球协会关于“不服足协处理决定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关于“消费者不得自带酒水”的禁令、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农用运输车分会制定的《全国三轮农用运输车市场销售自律价实施细则》对运输车的销售价格名为”自律”但实为强制性”他律”的规定等就曾引起社会的广泛质疑。与此同时,理论界对行业自治规范的研究则付之阙如,关于行业自治规范的概念界定、其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实施效力与监督机制等问题仍鲜有定论。本文拟对行业自治规范的上述问题进行实证分析,以回应实践对此问题的需求,也期望引起学术界对这一领域的关注。
组织的定义
组织就是将一群人有系统地组合在一起,以达成特定的目标。组织是一群执行不同工作,但是彼此协调统合,以达成共同目标的人所组成。Simon的定义:「组织是一群为达成共同目标而相互倚赖的人所组成的群体。」
Chester I Barnard:组织是一种有意义的协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活动或力量的合作体系。人们有:共同的目标、贡献心力的意愿、相互沟通的能力等结合起来。
组织的目的:将员工做适当的分配,使其群体作业的生产结果可以大於个别生产结果的总和。其方法:
1 分工:使工作可以更有效率
2 合作:
A、 经过有条理的分配与安排,使大家的努力可以被整合在同一个方向上。
B、 互相配合就是有意愿地在一起工作。包括:时间、空间、环境。
组织结构的要素:组织为何要做分工合作,Stoner:
1 工作专业化
2 活动标准化
3 行动的协调
4 集权与分权的决策
5 工作单位的大小
立法机关
legislative body
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国家机关。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机关是议会。中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广义的“法”而言,立法机关的范围也相应扩大。如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订自治法规等。
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大多实行君主专制制,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等最高权力都集中在君主一人手中,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没有独立的立法机关,即使有修订、编纂法律的机关也是从属于君主的。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通常规定议会或国会为国家的立法机关。如美国宪法规定,本宪法授予的一切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所组成的合众国国会。日本国宪法规定,国会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的唯一立法机关。但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权常受内阁或总统的干预,难以发挥独立的运行机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机关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立法活动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是中国的立法机关。宪法还规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职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职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行政机关
executive branch
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关,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又称国家管理机关、政府。它执行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管理国家内政、外交、军事等方面的行政事务。按照管辖范围,行政机关分为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各国最高行政机关的组成因政体不同而有差异。在西方国家,总统制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由选举产生的总统为首脑,其他成员由总统依法律程序任命,总统向选民或宪法负责;内阁制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织,其首脑内阁总理(首相)由国家元首任命或经国家元首提名由议会选举,内阁向议会负责;委员会制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的成员由议会选举产生,最高行政机关向议会负责;半总统制国家的政府总理由总统任命,其他成员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政府向议会负责。西方各国地方行政机关首长的产生方式主要有: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命,由地方议会选举,由地方议会主席兼任和由选民选举4种。其他成员或由本级行政首长任命,或由本级议会选举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其监督,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除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外,还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司法机关
judicial branch
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狭义仅指法院,广义还包括检察机关。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互不从属;在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而相对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
法院行使司法权,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选举案件等。法院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特别法院、军事法院等。中国的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各国的审级制度有所不同,有三级二审制(如前苏联)、三级三审制(如法国)、四级三审制(如日本)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四级二审制和法院独立审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开审理、被告有权获得辩护等原则。各国法官的产生,或是由国家元首或大法官任命;或是由立法机关、法官委员会、选民选举。中国的法官一般由各级权力机关选举产生。西方国家大多实行法官终身制、专职制、高薪制和退休制。
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监督审判活动等。但是有的国家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将检察官附属在法院系统内,或归属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有些国家对检察官实行一体化原则,所有检察官受总检察长领导。担任检察官一般有严格的资格限制,有的国家规定在其任命之前须任辩护律师或法官等职若干年。西方国家的总检察长一般由内阁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按国家公务员的规章办理,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法律保障。中国的检察机关是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与法院平行。检察人员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检察长的任免报上级国家权力机关批准。
我国的司法机关主要是 具有侦察,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机关。
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是指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经济目的,依据其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常设性机构。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来源于组成国际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有其自身的特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基本法律文件的严格限制,常常是不完整的;国际组织在其财产限度内直接承担责任。
国际组织一般指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之一而广义上说,国际组织还包括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 of Supreme Audit Institutions (INTOSAI)),是由世界各国最高一级国家审计机关所组成的国际性组织。创立于1953年,1968年在东京召开的第六次会议上,通过了该组织的章程,正式宣布成立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受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领导。该组织总部设在维也纳,由奥地利审计法院负责日常工作,该组织的会费由各成员国按联合国缴纳会费的比例分摊。目前该组织有成员186个。我国于1982年加入该组织。
该组织的宗旨:互相交流情况,交流经验,推动和促进各国审计机关更好的完成本国的审计工作。
该组织每三年召开一次全体成员国会议,就审计的原则、方向、理论、方法和技术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交流,以有助于各成员国研究、改进和加强政府审计工作。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我国根据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居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居民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主要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向政府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其工作在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建立和健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对于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具有重要意义。根据1952年公安部颁布的《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政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54年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以及1982年宪法的规定,中国城镇和农村的广大居民都已经充分地组织起来。人民群众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下设的各种委员会管理社会事务,办理公共福利和其他事业,解决生活、学习、文娱、体育和卫生等方面的问题,保护和改善本区域的环境;他们宣传遵纪守法,进行自我教育;协助政府,与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作斗争;排解人民内部纠纷,调解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群众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自治就是让广大农民群众自己当家作主,村民通过民主的形式组织起来,进行自我管理、 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共同办理好本村的各项事务。村民自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中民主选举是村民自治的基础,民主决策是村民自治的关键,民主管理是村民 自治的根本,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保证。从操作的角度看,村民自治主要包括三个基本环节:即制定村委会选举办法,保证民主选举;建立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保证民主决策;制定村民自治章程,保证民主管理。1987年1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这部法律依据宪法第111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职责、产生方式、组织机构和工作方式以及村民会议的权力和组织形式等作了全面的规定,从而使村民自治作为一项新型的群众自治制度和直接民主制度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起来。此后,全国各地开始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此后,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五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并施行。它的出台,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民主,实行村民自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简称“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中国大陆地区城市街道、行政建制镇的分区即“社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属于城镇居民的自治组织,地位相当于农业区的村民委员会,管辖对象为城市、镇非农业居民为主。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大陆逐步开展撤区并乡即乡级行政区划的调整,到2000年后,城市地区开展街道的合并;随着农村地区乡级行政区划改革的完成,农村乡镇对村级组织进行大面积的合并,这时被称之为“居民委员会”(今之“社区”)之间、村和居民委员会之间进行了调整和合并。到2005年,全境的城市街道的“居民委员会”基本全部进行了合并。由于“居民委员会”也是农村地区建制镇的分区,合并前的居民委员会以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为主,随着行政村和居民委员会交叉调整,建制镇的原来的部分行政村和原来的居民委员会组建新的居民委员会,管辖的区域定名为“社区”,社区的行政管理机构被称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但作为以前的沿用习惯,社区和居民委员会混合使用。
制度是人为的抑制人际交往中可能的机会主义的规则,它为一个共同体所有并依靠某种惩罚而得以贯彻。制度经济学(institutional economics)是把经济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经济学分支。它研究制度对于经济发展的影响,也研究经济的发展如何影响制度的演变。老制度经济学代表康芒斯、米且尔等,考察了制度,但没有对于主流经济学的方法上有所改进。新制度经济学由科斯(Ronald Coase)1937年d 《企业的性质》论文所开创,它贡献在于的将交易成本这一概念引入了经济学的分析之中。 威廉姆森、德姆塞茨、张五常等人对于这么新兴学科作出了重大的贡献。近30年,新制度经济学是蓬勃发展的经济学的一个分支
国际环境法
调整国际自然环境保护中的国家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当代国际法中的一个新领域。
国际环境法是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人类环境问题发展的产物。大约在1940年以前,环境污染还只是一种区域性的污染;而最近40年中,由于工农业生产突飞猛进,已逐渐发展为全球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这种环境污染与破坏不仅降低了大气、水、土地等环境因素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人类的健康、安全与生存;而且造成资源、能源的浪费、枯竭与退化,影响到各国的经济发展。环境污染与破坏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流动性、广泛性、持续性及综合性等特点,从而发生全球性的相互联系,以致各国都要承受污染危害。所以,解决国际自然环境的污染与破坏的问题,就要求有国际环境法来调整和制裁。
当前,环境保护已成为举世瞩目的一个重大课题。为了人类千秋万代的幸福与健康,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各国人民要求加强自然环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形成推动国际环境法迅速发展的强大力量。与此同时,保护环境的国际机构也纷纷成立,至今已有100多个。如1948年成立的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联合会,1972年成立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这些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环境保护中重要的合作的法律形式,它们的活动与决议,为国际环境法的制订与健全提供了条件。由于存在着一种与地理环境资源相联系的经济关系,又因大气、水域污染是流动的,无论哪一国都不能单独取得切实持久的环境保护效率,以及解决诸如全球性气候恶化等类综合问题。于是消除污染保护环境与合理利用资源这些任务,便成了促使每个国家在国际交往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从而推动着不同类型国家之间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目前,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国际合作政策已成为各国对外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就使国际环境法的不断发展有了保证。
行政体制又称行政管理体制,主要是指政府系统内部中行政权力的划分、政府机构的设置以及运行等各种关系和制度的总和。从国家的层面看,是指行政机关与立法、司法机关的权力的划分。行政体制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体制决定行政体制。
行政关系是指行政组织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组织或者与行政组织所属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监督行政行为过程中,与行政组织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行政关系既包括外部行政关系,也包括内部行政关系;既包括行政管理关系,也包括监督行政关系。
扩展资料:
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普遍认为,行政关系经行政法确认,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区别表现在:
1、性质不同。行政关系是一种事实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则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行政关系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而行政法律关系则是行政法的调整结果。
3、内容范围不同。行政关系的范围要大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必然是行政关系,但行政关系并不必然就是行政法律关系。
4、时间先后不同。行政关系作为事实关系先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但也有学者认为,行政关系本身也是一种法律关系。行政关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发生的,而行政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倒是一种法定权力。在没有行政关系的前提下,法律可以促进某种新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行政关系大多也同时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一种法律关系(宪政关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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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3-09-22 08:18:54发表“资讯”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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